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97年 6月26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73178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等 5筆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訴願人已於97年 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訴願人於82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經該分處以82年9月11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8753號函核定該等土地自82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電腦檔漏未更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二、嗣經訴願人於 97年6月18日以系爭土地於82年間業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自 82年起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
規定,以 97年6月2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731789400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自92年至96
年溢繳該等土地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萬3,326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8月20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 97年6月26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法院 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稅捐
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 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
,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
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 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
,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
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
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 90 年 12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 09004
57455 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
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
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
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三)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6 日臺財稅
字第 0900457455 號函。....... (六)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
23500 號函。....... 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
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業已承認係電腦漏未更檔所致錯誤,應依比例及信賴原則退還 82
年至 96 年的差額地價稅,卻只退還 92 年至96年的 5 年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請求退還 82 年至 91年溢繳之地價稅及其利息。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5筆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82年9月11日北市稽內(二)
字第 18753號函核定自8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查訴願人自 82年9月
9日至97年6月11日止於該等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亦有設立戶籍,惟因電腦檔漏未更新,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5筆土地之地價稅,致訴願人自82年起
溢繳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此有上開函文、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退還訴願人自92年至96年溢繳之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應依比例及信賴原則退還82年至96年的差額地價稅乙
節,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
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此為前揭財政部 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納稅義
務人縱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雖不能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地
價稅,然該法律規定,其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於其構
成要件事實是否僅限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 2種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之立法理由得知,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立法者係有意供適用法律者為類
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間之公平、平等。另依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
04569920號令釋意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為5 年,有關溢
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故本件訴願人於 97年6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年至91年溢繳之地價稅及其利息,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82年至91年溢繳之地價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
5年期限,且申請日期係於95年12月6日以後,亦無財政部有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函
(令)釋之適用,自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