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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 97年8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
    73100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陳○○原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前經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訴願人(即債權人)聲明承受系爭 9筆土地,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6年11月14日士院鎮 96執速字第1268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就該等土地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開列數額,以憑優先扣繳,如無需課徵亦請
      函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00648800號函復
      該執行法院該等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283萬 88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8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 9筆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7年8月14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1003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9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1303400
      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劉○○,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該分處 97年8
      月 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003600號函有所違誤,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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