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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905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2小段2、3、5、6地號持分土地,原地目為「旱」,前
      經本府於民國(下同)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
      設編定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嗣本府復於82年1月5日公告「擬
      (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將前開土地劃設編定為「遊樂區」,但迄今尚未完
      成細部計畫。嗣經債權人吳○○等就系爭 4筆持分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83年 1月17日拍定,並由該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84年3月7日士院成民執速字第132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略以,該等土地如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請開列數額,以憑優先扣繳,如無需課徵亦請函復。案經該分處以 84年4
      月 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9號函請該執行法院就該等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
      同) 3,489萬6,583元代為優先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申請免徵系爭 4筆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
      合拍賣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爰以93年 8月 2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60667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0月5日補具訴願書,嗣經本府以94年2月23日府訴字
      第 09325869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 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願人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 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因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同一債權人吳○○等就系爭
       4筆持分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 7月5日拍定,並由該院民事
      執行處以 96年7月31日士院鎮93執速字第 1989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該等土地
      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如無需課徵,亦請函復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筆持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96年
      8月15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600453100號函請該執行法院就該等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1,
       334萬874元代為扣繳在案,另以96年 8月15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600453101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 4筆持分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334萬874元,如符合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者,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四、嗣訴願人於96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4筆持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3
      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其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正本,僅表示其將另行補件,該分處乃以 96年9月20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63108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送該等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正本,惟訴願人僅檢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該分處再以 96年10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08912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本案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惟查訴願人遲未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正本,該分處乃以96年10月1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089100號函復訴願人該等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
      值稅。嗣訴願人於 96年10月30日向該分處請求延展補正期限,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006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送上開證明書正本,如於
      時間內未補送,本案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猶未補正,該分
      處乃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4筆持分土地仍
      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又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再次請求延展補正期限,經該分處以 96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710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逾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無財政部 90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有關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案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函,於97年1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
       437910號函改按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3月20日北市訴(丙)字
      第 09730020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7年4月7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73037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系爭4筆持分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規定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該分處 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增
      字第 09600453101號、 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96年11月26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71000號等函予以作廢。訴願人仍不服,以系爭4筆持分土地
      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 97年5月13日申請更正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為零,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不服,乃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
      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905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7年7月17日聲明訴願,8月1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9052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97年6月16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
      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即 97年6月17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復查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7年7月16日(星期
      三)。然訴願人遲至 97年7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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