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民國97年 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5
    5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劉○○遺有本市北投區○○段 1小段389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4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54,持分面積:75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迄今繼承人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劉○○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8日以系爭持分土地為供公共通
    行之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7年 4月25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本市北投區○○路○○段○○巷道
    路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途使用,該分處乃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554000號函復劉○○,
    並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 37.5平方公尺部分(75×225/450=37.5)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
    7.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訴願書載明係97年 7月15日知悉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554000號函
      之受文者,惟查其為系爭持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就本件核定減免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
      之處分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
      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巷道用地得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於 97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補繳稅款及
      利息,經查證才知該筆土地現為他人建築房屋所占用,經繼承人之一劉○○於 97年4月
      18日申請減免地價稅,但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僅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二分之一部分免
      徵地價稅,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以上述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計算
      其等占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稅額,以利訴願人求償。
    四、查被繼承人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1小段389地號持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迄今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劉○○於 97年4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
      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7年4月
      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道路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途使
      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6幀、土地稅減免表及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37.5平方
      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於 97年4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中有 225平方公
      尺部分供公共巷道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
      途使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計算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計算其等占有人應納地
      價稅之稅額,以利其求償乙節,按地價稅課徵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因
      他人之違規行為導致土地無法減免地價稅之事實,應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據。又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計算占用土地面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
      97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999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