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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民國97年 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5
5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劉○○遺有本市北投區○○段 1小段389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4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54,持分面積:75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迄今繼承人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劉○○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8日以系爭持分土地為供公共通
行之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7年 4月25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本市北投區○○路○○段○○巷道
路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途使用,該分處乃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554000號函復劉○○,
並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 37.5平方公尺部分(75×225/450=37.5)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
7.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訴願書載明係97年 7月15日知悉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554000號函
之受文者,惟查其為系爭持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就本件核定減免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
之處分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
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巷道用地得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於 97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補繳稅款及
利息,經查證才知該筆土地現為他人建築房屋所占用,經繼承人之一劉○○於 97年4月
18日申請減免地價稅,但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僅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二分之一部分免
徵地價稅,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以上述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計算
其等占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稅額,以利訴願人求償。
四、查被繼承人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1小段389地號持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迄今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劉○○於 97年4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
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7年4月
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道路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途使
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6幀、土地稅減免表及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37.5平方
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於 97年4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中有 225平方公
尺部分供公共巷道使用,其餘宗地面積 225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建物占用或供停車等用
途使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計算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計算其等占有人應納地
價稅之稅額,以利其求償乙節,按地價稅課徵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因
他人之違規行為導致土地無法減免地價稅之事實,應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據。又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計算占用土地面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
97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999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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