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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151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段1小段588、588-1、588-2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楊
○○、楊○○等 2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其等行蹤不明,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之○○號、○○之○○號
、○○之○○號、○○之○○號、○○號等房屋所占用,其中本市萬華區○○路○○巷○○
之○○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5.14平方公尺,萬華分處乃
核定由訴願人代繳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7,282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3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2082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案外人楊
○○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之繼承人身分,於97年4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經本府以97年 6月25日府訴字第 097701199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151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
得分 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 73年4月5日臺財稅第52335號函釋:「土地如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
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若使用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因
法定空地比例無法核計致應分攤之代繳稅額,亦無從計算者,准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
其應負責代繳之稅額。」
83年 6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XX、張00 2人占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
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
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
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青年公園之道路預定地,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
、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楊○○,其戶籍上父欄記載為空白,其並無權利繼承系爭土地,則
原處分機關認定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遽發單課徵訴願
人地價稅,自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欠繳地價稅乙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為何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為何不送地方法院執行
,顯有違背程序,侵害訴願人利益。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萬華
分處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楊○○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業查得系爭土地仍有因繼承楊○○之配偶楊○○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案外人楊○○,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指定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前提事
實,即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事實應已不存在,則逕予核定由訴願人代繳其
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6年地價稅,即有疑義。又案外人楊○○申請由系爭
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案件,萬華分處是否曾向占有人函詢有無異議?其結果為何?
雙方當事人有無爭議?亦有未明,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7年8月1日派員至訴願人住所詢問
其對代繳地價稅之意見,經訴願人表示其無代繳地價稅之意願,此有訪查意見表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路○○巷○○
號、○○之○○號、○○之○○號、○○之○○號、○○之○○號、○○號等房屋所占
用,其中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之○○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其所有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 35.14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94年11月2日D北市字第9410-0839號函所附訴願人用電資料、現
場照片18幀及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
爭土地面積中計有 35.14平方公尺部分為訴願人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 35.14平方公尺之96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青年公園之道路預定地,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規定應免徵
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查本件系爭588、5
88-2地號土地為第3種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復查本件系爭 588-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然
因其現為建築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
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楊○○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遽向訴願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自有違誤乙節,經查系
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楊○○係於 35年5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並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由其第 2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楊陳○○(41年8月4日註銷戶籍)及
其配偶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查楊○○之配偶楊○○於 47年3月2日生有1
子楊○○,而楊○○於 80年9月20日死亡,由其子楊○○繼承其母楊○○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楊○○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楊○○之戶籍資料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楊○○之申請,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之○○號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有 35.14平方公尺,乃依土地稅法第 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訴願人應代繳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5.14平方公尺部分之96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查訴願人前於97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前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訴
願人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本
件欠稅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所為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9月3日北執和96年地稅執字第0007
7413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0月7日北市訴(和)字第09730
737520號函移請該行政執行處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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