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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400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業於民國 (下同)75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4小段70 2地號持分
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彭○○,同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仍以訴願人為系
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 76年起至94年止向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
年9月 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400600號函核准退還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
稅,並否准退還系爭土地 76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 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原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4小段702地號土地76年至90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經查該
土地業於 95年9月29日發現錯誤並釐正稅籍資料,......應更正退還年度為90年至94年
, 90年溢繳地價稅1萬2,094元(利息另計);另所請退還76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無
法照辦。......四、本分處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400600號函應予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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