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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731385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段627、628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005/3000
00;持分面積分別為0.74、4.94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民國(下同)88年
10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8803156600號書函核定自8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5月30日起至97年6月查獲日止,並
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區塔悠路○○號○○樓(門牌整編前為
本市松山區撫遠街○○號○○樓)】,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
定,該分處乃以 97年6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6230900號函核定系爭2筆持分土地自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5,56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385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方便陪伴年邁父母參加鄰里活動才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然實際上始終居住於系爭 2筆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實乃因不諳法令,亦不知應向稅捐機
關申報戶籍已遷出,又訴願人每年皆係依據稅捐機關寄發之繳款書繳納地價稅,致無從
察覺因戶籍遷出而有漏稅情事,且稅捐機關對於地價稅此類地方稅本應依職權查核,掌
握不算困難,何以未於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次年即勾稽,反延宕數年始1次補徵5年之差額
地價稅,要訴願人承受補繳稅款之不利益,稅捐單位應協助民眾發現錯誤及時更正,而
非懲罰無知單純之納稅人。
三、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88年10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8803156600號書函核定自8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5月30日起至97年6月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
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區塔悠路○○號○○樓(門牌整編前為本市松山
區撫遠街○○號○○樓)】,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
詢、稅籍資料查詢及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核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1萬5,563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上始終居住於系爭 2筆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實乃因不諳法令,亦不
知應向稅捐機關申報戶籍已遷出,對於因戶籍遷出而有漏稅情事係不知情乙節。按所謂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2筆持分土地上
之房屋自90年5月3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之要件未合,是系爭 2筆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88年10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8803156600號書函略以:「......說明
:......三、前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請於 30日內向本分處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 1款及有關規定補稅並處罰。」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每年皆係依據稅捐機關寄發之繳款書繳納地價稅,致無從察覺
因戶籍遷出而有漏稅情事,且稅捐機關對於地價稅此類地方稅本應依職權查核,何以未
於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次年即勾稽,反延宕數年始1次補徵5年之差額地價稅,要訴願人承
受補繳稅款之不利益,稅捐單位應協助民眾發現錯誤及時更正,而非懲罰無知單純之納
稅人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
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
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據以補徵系爭
持分土地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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