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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民國 97年10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7320
8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
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7年10月14日北市訴(和)字第 097308832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97年10月3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732085200號函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
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 ......。」該通知書函於97年10月1
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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