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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73163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3小段42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持分面積為28
.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弄○○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自民國(下同)69年 7月21日起即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持分土地已不符土地稅
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7年7
月 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4187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4萬7,394元。訴願人與案外人溫○○於 97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
持分土地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額,案經該分處以97年 8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3224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以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322401號函復溫○○,以其非
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不服,乃以97年9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
3163141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以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9
月8日北市訴(廉)字第09730764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年9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163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7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1條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
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訴願人之兄溫○○所購買,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每年
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其繳納,訴願人僅係登記名義人,雖訴願人與案外人溫○○係旁
系血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然上開規定意旨限定以直系血親設籍,係為防止
旁系血親易生出租問題,稅捐機關不易掌握,故本案實屬特殊案例,應為特別考量。
(二)另原處分機關補徵地價稅,即係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之嫌,惟訴願人自認依法繳稅絕
無逃漏稅情事,如欲逃漏稅,溫○○大可就其於台南所有之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須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課徵,由此可證訴願人絕無逃漏稅意圖,
實不應補徵地價稅,又本案自 97 年 8月初才收到補稅函,縱不採訴願人上述主張,
亦應自訴願人收到補稅函之年度按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69年7月21日起即未設籍於
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弄○○號),此有建物
門牌綜合資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所有權部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4萬7,394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係由其兄溫○○所購買,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其繳納,訴願人僅係登記名義人,雖訴願人與溫○○係旁系血
親,然本案實屬特殊案例,應為特別考量乙節。經查本案系爭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為訴願人,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參酌民法第758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登記名義人,本案認定設立戶籍應為特別考量云云,尚
難採據。復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再查本件
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自 69年7月21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系爭持分土地相關稅捐實際上由何人繳納,系爭持分土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地價稅,即係認訴願人有逃漏稅之嫌,
惟訴願人絕無逃漏稅意圖,實不應補徵地價稅,本案係自97年 8月初才收到補稅函,應
自訴願人收到補稅函之年度按新稅率課徵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雖陳
稱無逃漏稅之意圖,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 69年7月21日起即未於系爭持分
土地上房屋設籍,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主動申報,俾使原處分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此與訴願人之兄溫○○就其所有土地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無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
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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