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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民國 97年2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3
    0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
      中正街○○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案經該分處辦理97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起供○○工程行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97年2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309000號函
      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5.10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2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197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北投區中正街○○巷○○號)因設立○○工
      程行而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案,經查本分處97年 2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09730309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說明:......二、旨揭土地
      經查係由所有權人之一陳○○君之子陳○○設立○○工程行且經陳君承諾由其負擔應繳
      納之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及營業用稅率房屋稅,故臺端所有旨揭土地面積 30.44平方公
      尺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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