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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 97年9月15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973
0440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欠繳民國(下同) 89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1萬9,647元(嗣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更正為20萬789元),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 97年9月15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730440600號函通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
人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建國段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730440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 9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財政
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
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
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
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國民身分證遺失,曾於87年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報備
,並領取新的國民身分證,92年間發現國民身分證被冒用,多部來歷不明車輛登記於訴
願人名下,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並經大同分局查到部分不明車輛,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後雖無法查獲全部冒名登記之車輛,但已足以證明這些
車輛非訴願人所有,89年至94年訴願人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繳納。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89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 20萬789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通知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臺南縣新營市建國段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非無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國民身分證被冒用,有多部來歷不明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曾查到部分不
明車輛移送法院,已足證明這些車輛非其所有,89年至94年欠繳之使用牌照稅,不應由
其承擔繳納乙節。經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執此規避稅捐保全之處
分。惟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要性外,仍
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而
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以及其所採取之方法是否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倘若原
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
繳稅捐數額顯不相當,且在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之數種方法中所採取者非屬對訴願人權
益影響最小者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之
財產價值,依該分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
價總計為41萬1,806元(326.83×2/24×10,800×1.4=411,806),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
抵押權,與訴願人欠繳之89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為 20萬789元並不相當,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未先查明訴願人是否有其他適當財產可供行使稅捐保全,遽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
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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