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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補徵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731426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三玉段4小段20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二,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之 1),原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自民國(下同)94年 7 月 11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20 日止及 96 年 1 月 25 日起至97年
    5 月查獲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7 年 5 月 19 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0973228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 95 年及 96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3
     萬 1,026 元。惟因訴願人之配偶黃○○已於 97年 6 月 19 日於該址設立戶籍,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乃以97年 6 月 2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773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9
     月 1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42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
    7 年10 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4年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於同年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今,均實際居住於此,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檢附水
      電費、管理費等收據為證,亦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為證。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三玉段4小段20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二,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之○○),原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4年7月11日起至 95年12月20日止及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6月18日
      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
      標示部、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查詢畫面、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5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始即供自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乙節。按依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經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既自94年7月11日起至 95年12月20日止及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均未於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自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5年及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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