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731545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瑞安段 1小段298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47/52880;持分面積21.06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83年
4月18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段○○號○○樓),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
處乃以 97年6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33799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4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6,83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1545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97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 97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3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不諳法令致對漏稅情事不知情,此乃無心之過,然在懂
得法規之稅捐機關人員眼中卻是不可諒解,硬要以硬梆梆的法條為處分,因此建議稅捐
機關多站在納稅人之立場,能有機會讓犯無心之過者有被糾正改錯的機會;又本件系爭
持分土地於83年4月 17日以前早已辦妥申請手續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之後從無變更用途之意思,雖已向原處分機關解釋原委,仍未被採納,是訴願
人根本沒有怠忽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3年4月18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
並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號○○樓
),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徒(徙)記錄查詢資料、地籍資料
查詢、稅籍資料查詢及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4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萬6,836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不諳法令致對漏稅情事不知情,此乃無心之過,故建議稅捐機關能讓
犯無心之過者有被糾正改錯的機會,又系爭持分土地於 83年4月17日以前早已辦妥申請
手續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之後從無變更用途之意思,是訴願
人根本沒有怠忽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等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首揭土
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既自83年4月18日起至94年11
月 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
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系爭持分土地
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復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乃法律明文課予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是
本件訴願人雖陳稱其並無變更用途之意圖,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83年4月1
8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並未於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設籍,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主動申報,俾使原處分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件訴願人怠於辦
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條
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2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