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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870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781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19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
    之九十二,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 (下同)91年1月21
    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自95年起出租予財團法人○○會使用,
    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7年8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46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
    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6萬594元。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請求免予補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
    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338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對於補徵92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78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2項規定:「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完全不諳土地稅法,遑論知曉所謂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日
       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對適用特別稅率土地所為之函釋,更不知要
       如何「主動申報特別稅率已變更、消失之申請」?又何來「已怠忽
       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之控訴?又訴願人工作冗繁,所有稅款均稅
       捐機關詳細計算認定後由訴願人帳戶扣繳,訴願人不曾有異議,何
       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清訴願人戶籍資訊即行課稅,似有怠忽職守之嫌
       ,且又於課稅之最高臨界點之 5年始為補稅之通知,不知其居心何
       在?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共 41 坪,位於臺北市首善行政區,以坊間行
       情,4 年半之房屋租金約需 2 百萬元以上,訴願人卻於 91 年1月
       至 95 年 6月將該屋無償借予訴願人之小姑居住,因其為牧師,於
       該屋內從事臺北市中輟生之保護管束、行為偏差青少年之心理及課
       業輔導等社會公益事業,對社會貢獻良多,訴願人既以行社會公益
       事業為念,如知曉土地稅法規定,豈會不循法規辦理,何需補繳這
       無謂之稅賦?又該屋於 95 年 7月出租予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
       ,訴願人自該年度起誠實申報租賃之事實,訴願人願補繳95年度之
       差額地價稅。
    (三)原處分機關表示其於地價稅開徵之前 40 日均利用各種公共設施及
       媒體宣導,惟訴願人工作繁重,少見各種課徵土地稅之宣導影片、
       單張或報章雜誌之宣導,以現代人忙碌之情況,非大肆宣導,何人
       能去注意?又要去何處留意?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19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一萬分之九十二,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敦化南路○○段○○巷○
      ○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1年1月21
      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自95年起出租予財團法人○○會使
      用,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土地綜合資料、建物標示部、稅籍主檔查
      詢畫面、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不諳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且原處分機關未大肆宣
      導相關規定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自 91年1月21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訴願人應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理
      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解免其責
      或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
      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借給其小姑居住,因其小姑為牧師,
      於該址從事社會公益事業,對社會貢獻良多,訴願人既以社會公益事
      業為念,故並非故意不予申報戶籍遷出之情事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經查本
      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 91年1月21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該房屋作何用途,業與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之要件未合。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將屆才補稅之
      居心何在等語,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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