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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9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73155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 xxxx - D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
    身心障礙手?之訴願人母親廖○○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民國
    (下同)93 年 7 月 7 日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8款但書
    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戶內(即臺
    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巷○○號,戶口名簿號為A967xxxx)另有案外人
    賴○○所有 5C - 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 90 年 12 月 3日申請免徵使用
    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核准在案,系爭車輛原申請免稅係屬重複申辦
    ,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合,乃以 97年 7 月 14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73110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3 年7 月 7 日起
    恢復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補徵 93 年 7 月7 日至 93年
    12 月 31 日、94 年、95 年、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462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及7,120 元,共計為 3
    萬 1,942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8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嗣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7日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戶口名簿號為
    Y154xxxx),並於97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所有系爭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案經該分處於97年9月4日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97年
    8月 27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另更正97年(自97年
    1月1日至8月2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為4,650元。前揭復查申請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97年9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55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518400號
    函更正97年使用牌照稅為97年1月1日至8月26日稅額計4,649元)該決定書
    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
      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
      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
      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
      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
      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
      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
      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免稅時,並不知同一戶籍內已有人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而該申請人係為接送不同之身心障礙人士,且該
      身心障礙人士與訴願人無任何親屬關係。只因在同一戶籍內,卻僅能
      1臺車輛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權利,顯失公平正義。另 93年7月7日
      核准後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不符規定或繳稅通知函,致無法進行更
      正補救之動作,應自通知後才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身無
      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身心障礙者,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
      ,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查本案訴願人與其母廖○○於 92年9月24日
      以寄居方式,將戶籍遷入案外人賴○○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
      ○巷○○號房屋之戶內(戶口名簿號為A967xxxx),經查賴○○所有
      5C-xxxx號自用小客車業於 90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
      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核准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93年 7
      月7日起恢復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補徵 93年7月7日至97年 8月26日
      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戶籍內另一申請人係為接送不同之身心障礙人士,且
      該身心障礙人士與訴願人無親屬關係,只因在同一戶籍內,僅能 1臺
      車輛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顯失公平正義乙節。按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此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戶內(即戶口名簿號為A96
      7xxxx)另有賴○○所有5C-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12月3日向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核准在案,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7月6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即不符合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關於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是
      訴願人主張同一戶籍內僅能 1輛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顯失公平正義,
      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93年7月7日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未收到
      原處分機關任何不符規定或繳稅通知函,致無法進行更正補救之動作
      ,本件應從通知以後才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乙節。經查,訴願人於93
      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訴願人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免稅事由欄內既勾選專供身心障礙
      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 (每戶限1輛)。又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
      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補徵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3年7月7日至97年8月26日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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