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律師即陳倪○○遺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731865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被繼承人陳倪○○於民國(下同)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
    齡段 3小段306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183平方公尺)及信義區信
    義段 5小段39-10地號(權利範圍為800/6240;應有部分面積為50.64平方
    公尺)等 2筆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陳倪○○9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
    願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3萬7,43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8658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
    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
      贈。」第 19 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
      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
      報明。」第 1178 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 1179 條第 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第 1184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
      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 1185 條規定:「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迄今仍被假扣押無法處分,本案被繼承
      人陳倪○○已於 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
      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
      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
      顯與民法第6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撤銷。
    三、卷查被繼承人陳倪○○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3
      小段306及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1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利害關係人李○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經
      該院以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之
      遺產管理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針對系爭 2筆土地核定課徵被繼承人陳倪○○96年
      地價稅計3萬7,433元並對訴願人送達,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2筆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為96年
      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依民法第1177條、第
      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1184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得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為遺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是以,遺
      產管理人之制度,係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所設,該管理人一方
      面進行繼承人之蒐尋,一方面進行遺產之管理,以避免遺產之滅失毀
      損。而其最終之目的即為「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據此,遺產未移交前,遺產之歸屬係屬未定,亦即與
      遺產有關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義
      務、承受權利之人尚未確定而已。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並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此亦合於民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基於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其發單
      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課徵系爭 2筆持分土地96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