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民國97年11月13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973236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231地號(宗地面積: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232地號(宗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
    分之二,持分面積 70.66平方公尺,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德
    昌街○○號、○○號○○樓)等 2筆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以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254500號函核定自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97年11月12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23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萬華區德昌街○
    ○號)自97年8月14日起供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設籍營業,且相鄰之2
    31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構造物,其室內亦擺放該公司之營業用器材,乃以
    97年11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23687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2筆
    持分土地,關於 231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部分及232地號土地35.34平方公
    尺部分之面積,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系爭 2
    31地號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7年12月 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企業社登記地址為本市萬華區德昌街○○號
      ,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232地號持分土地上,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核認該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錯誤;然系爭 231地
      號持分土地之用途為堆放訴願人自宅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遽以系爭2筆持分土地緊鄰且有通道連結,審認該231地號
      土地應一併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實有不服,今訴願
      人已將系爭2筆地號土地相通之出入口封閉,以證系爭231地號土地確
      供自用住宅使用。
    四、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231、232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93年3月3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2545
      00號函核定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
      處於 97年1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23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即本市萬華區德昌街○○號)自97年 8月14日起供○○企業社設籍
      營業,且相鄰之 231地號土地上所增建之構造物,其室內亦擺放該公
      司之營業用器材(如辦公桌、儀器等),乃審認系爭 2筆持分土地已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自用住宅用地與營業稅資料查詢清單、現場採證照片 9幀、現場
      勘查記錄表、地籍圖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
      關於 231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部分及232地號土地35.34平方公尺部分
      之面積,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31地號土地之用途為堆放自宅使用之日常生活用
      品,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審認該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
      有不服,已將系爭 2筆持分地號土地相通之出入口封閉,以證該地確
      供自用住宅使用等節。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231
      地號持分土地上所增建之構造物,其室內擺放辦公桌、儀器等公司營
      業用器材,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9幀可稽,該土地供營業使用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