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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1913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高○○【民國(下同) 2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萬華區華
江段1小段247、248、316、317、317-1、317-2等6筆持分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十分之一),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課
被繼承人高○○之繼承人即訴願人、案外人高林○○等共計22人95年地價
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6元。嗣訴願人以被繼承人高○○所遺本市萬
華區龍山段 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5萬元,得直接
扣抵繳上開6筆持分土地欠繳之95年地價稅為由,於96年4月13日向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復查,經該分處以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
727000號函復在案。嗣該分處以97年9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10965
00號函檢送系爭6筆土地95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2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73191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
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
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
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
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
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
74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
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 68 臺財
稅第 34348 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父高○○欠地價稅1萬356元,但20年
前先祖父高○○欠稅土地之鄰地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補償費10
5 萬元,因故未能領出,既然訴願人先祖父高○○欠市府稅款,為何
不能抵繳(應係扣繳之誤)?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申請復查,此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
件訴願人96年4月13日及97年9月22日之申請復查書分別記載略以:「
貴處寄來2份敝袓父高○○95年地價稅單(單照號碼9622009837、962
2009835),敝袓父有錢新臺幣105萬元在市政府地政處(附件一)無
法領出,貴處應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直接扣款,又依法訂(定)利息
5%,利息都扣不完,怎可剝兩次皮,故懇請貴處向市府地政處扣款.
.... .」「......申請事實及理由:申請人先祖父高○○欠繳市府地
價稅 1萬356元,因先祖父77年有1筆土地於萬華區龍山段2小段411地
號被市府徵收,補償費105萬元(77年1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7998
號公告徵收)利息夠付地價稅數年,因繼承人太多,領、繳太麻煩,
懇請 貴處直接從先祖父補償費扣款或從先祖父補償費之繼承人扣款
.... ..。」可知訴願人並未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課上開6筆持分
土地95年地價稅之處分不服,又本府審理本件訴願時,承辦人員以電
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申請復查之標的為何,經訴願人一再表示其並未不
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稅額及稅單之內容,僅要求以
被繼承人高○○所遺有之本市萬華區龍山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領取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5萬元,直接扣繳系爭6筆持分土地欠繳之95年地
價稅,是訴願人既未對系爭 6筆持分土地95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
,其申請復查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其復查之申請係不合法,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被繼承人高○○欠稅土地之鄰地被徵收,補償費 105萬元
因故未能領出,為何不能抵繳(應係扣繳之誤)乙節。經查被繼承人
高○○遺有之本市萬華區華江段1小段247、248、316、317、317-1、
317-2等6筆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其繼承人迄未辦妥
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
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上開6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上開6筆持分土
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95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所主張代為扣繳之上開 6筆持分土地應納而未納之95年地價稅
,並非被繼承人高○○所有而被徵收之本市萬華區龍山段2小段411地
號土地本身之稅捐,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0條
關於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有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者,應以被徵收或照
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之規定未合,且訴
願人上開扣繳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 96年5月28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未獲變更。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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