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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732177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方
公尺及168地號土地面積60.85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且現供巷道使用為
由,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字第
1703號及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63157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上開 2筆土地之基地面積尚待釐清為
由,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2325800號函將上開96年9
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631572100號函之否准處分撤銷。嗣經本
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3182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 09766758200號函查復結果,核認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5.43平
方公尺及168地號土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為尊賢街○○巷巷道供公眾
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97年4月24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7340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96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其餘年度溢繳之
地價稅,該分處以92年至95年地價稅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不宜依
職權撤銷變更為由,乃以97年5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732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北投分處 97年4月24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09734060300號及97年5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0732
500號函均表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
相關法定空地適用疑義尚待釐清為由,分別以 97年7月14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731130600號及97年7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20890
0號函將97年4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4060300號及97年5月16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0732500號函作廢。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乃以 97年8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1412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
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復依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9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09 776622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自設
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請詳本處9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75
8200號函(附件 1),惟上開空地均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
」審認系爭 2筆土地為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規定不符,乃以97年10月3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73171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減免地價稅及退還88年至9
5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並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2筆土地
地價稅及補徵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89元。訴願人不服,第3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關於否准其減免地價稅及退還88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之
申請部分,業經本府以98年1 月7日府訴字第09870002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關於96年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係對核定稅
額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
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177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條第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
率徵收;......。」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第 5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
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
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
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實質課稅原則,應非僅稅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
原則。從而地價稅之核課,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使用情形
及使用面積而妥適用其稅率,始屬允洽。如未能將「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澈底釐清,則難期與租稅精神相符。
(二)系爭 2筆土地僅部分面積計入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原處分機關
不察仍核定 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入應保留之空地,並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對訴願人實質課稅原則之主張置之不論,原處分
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另多出建蔽率部分之土地做道路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將未計入建蔽率部分之土地,
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答辯所述不成文法「自設空地」乙詞,為
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所無,該不成文法之引用及錯誤之計算,有適用
法則違誤之處。
(三)依重測前之 67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建築基地面積
為 308.44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 147.95 平方公尺、建蔽率0.48
,小於法定建蔽率 0.6,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為 246.58 平方公
尺(147.95 平方公尺÷ 0 .6 = 246.58平方公尺),至於超出部
分 61.86 平方公尺(308.44 平方公尺- 246.58 平方公尺= 61.
86平方公尺),即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又重測後建築
基地面積由 308.44 平方公尺變成 342 平方公尺,多出33. 56 平
方公尺部分,應計入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是本案免課徵地
價稅之面積應為 95.42 平方公尺(61.86 平方公尺+33.56平方公
尺),至於應課徵地價稅部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246.58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地價稅之處分,難謂合法正當。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為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xxxx號及67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等事實。有該等使用執照存根、平面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 2筆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之事
實,業經本府 94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328221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5年5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5月 11日96年度裁字第01022號裁定所肯認。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2
筆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遂核定訴願人所有該等土地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僅部分面積應計入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其餘未計入建蔽率部分之土地面積為 95.42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道路
使用,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本案系爭 2筆土
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準此,系爭 2筆土地
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合,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
人仍執陳詞主張該等土地並非法定空地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所為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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