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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
38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U-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欠
繳94年底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並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亦未向交通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97年 2月21日15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北投區東華街○○段
○○號旁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3月1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631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4年底使用牌照稅額1
萬 1,230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1萬1,2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3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384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4月23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而上開復查決定書中已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準此,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書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即 97年4月24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居住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
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7年5月23日(星期五)。然
訴願人遲至 98年1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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