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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76年至91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 97年11月18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3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母段3小段250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原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97年10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14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經查認符
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2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
還92年至96年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於97年11月5日向本府申請退還系爭持分土地 76年
至9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
97年11月1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15353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其申請退還系爭持分
土地 76年至91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查自繳納之日起已逾5年,故否准所請。訴願人對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7年11月1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35300號函不服,於97年11月2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8年2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208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士林區天
母段3小段250地號土地自76年起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 98年1月21
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退還76年至9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3萬9,332元......說明:......二、本分處97年11月18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731535300號函請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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