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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73202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2小段122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ㄧ;持分面積為
    32.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69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3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
    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之○○號○○樓),不
    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7年 9月 3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 097322565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8萬4,90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27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73202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
      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法納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訴願人從未故意逃避是項義務,惟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
       家族購買近 40年之老宅,家族購買時將其登記在訴願人名下,嗣兄姊成家後陸續遷
       出,只剩未出嫁之訴願代理人陳○○(即訴願人之妹)仍設籍於此屋,因訴願人及高
       齡 80 多歲之父母不諳稅法,亦不知房屋所有人之妹並非直系血親,於原處分機關來
       函要求補繳 5年差額地價稅時,始知系爭持分土地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
       。
    (二)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雖登記在訴願人名下,但訴願人認知此為祖產,且家人尚居住於此
       ,因此從不視該屋為訴願人之私人財產,亦列為個人理財項下。因此訴願人及其父母
       皆認為該屋百分之百是自家人在使用,當然是「自用住宅」。
    (三)假如原處分機關能確實查核,當系爭土地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立
       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人民接到稅單時,當能立刻調整戶籍登記,何致於讓手握公
       權力的原處分機關引經據典課以 5年之補稅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以司法院釋字第 5
       37號解釋反駁,訴願人不禁要問,一般老百姓那裡懂得那麼多,又豈敢故意隱匿申報
       ,在戶籍登記早已電腦連線下,稅務單位可推說「難以掌握」戶籍登記是否符合「自
       用住宅」之使用規則嗎?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明顯怠忽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
       訴願人實感委屈。
    三、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69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3
      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中山區撫順街○○之○○號
      ○○樓),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共計8萬4,907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家族購買近40年之老宅,雖登記在訴願人名下,但訴
      願人認知此為祖產,且其妹尚居住於此,因此從不視為訴願人之私人財產,亦不列為個
      人理財項下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
      第 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持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該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同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之
      房屋自 69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 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願人之父母或其妹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
      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能依據電腦連線確實查核戶籍
      資料,當系爭土地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立即通知人民,何以需要向
      人民補徵5 年地價稅?且訴願人不諳稅法,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明顯怠忽應盡之申報
      協力義務,訴願人實感委屈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
      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免其
      責或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
      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據以補徵系
      爭持分土地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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