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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
    73136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53-2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十一),於民國(
    下同)81年12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該民事執行
    處以81年12月15日民執壬字第723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以 82年1月7日北市稽松乙字第42717號函復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197萬5,184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11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13686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申
    請時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對外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
      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
      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一次為限。」第 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財政部 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
      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
      ,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93 年 12 月 14 日臺財稅第 09304562940 號令:「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
      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給債權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營業事實,
       前既未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通知,且查財政部91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 0900450602號、91年5月20日臺財
       稅字第 0910451690號、 68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36794號、93年12月 14日臺
       財稅字第 09304562940號等函釋,縱然於拍賣後亦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故本件系爭土地縱已拍定且扣繳土地增值稅完竣,原處分機關應依申
       請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係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
       後之次日起算,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則該30日之期間不得起算,自不能謂
       申請已逾時效,此有財政部91年 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在案。
    (三)有關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該法第 175條明定為90年1月1日,而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事實係發生在 81年12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案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
        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四、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53-2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十一),於
      81年12月間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該民事執行處以81年12月15日民執壬字第
      723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
      先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2年1月7
      日北市稽松乙字第 42717號函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97萬5,184元,另依土
      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82年1月7日北市稽松乙字第 42717-1號通知訴願人若
      前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前開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
      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11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已確定,訴願人即不得再就該課稅
      處分為爭執,是本件訴願人既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自無將退還之溢繳地價稅抵繳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之可言。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依限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雖於97年11月28日始提出申請,不生逾期之問
      題,則松山分處審認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有行政程
      序法第 131條所定 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顯適用法規有不當之處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82年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由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處分機關函文製作分配表,依法分配確定,嗣於 82年3月30日代為扣
      繳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即不得再就該課稅處分
      予以爭執,業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系爭土
      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
      規定,以訴願人系爭請求權逾越 5年消滅時效為由,否准其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
      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仍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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