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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7452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J-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容量2,299 cc),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民國(下同)93 年2月13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96年5月9日查
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前。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訴願人補繳93年2月13日至12月3
1日、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 1月1日至5月9日之使用牌
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11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及3,968元,合計為3萬6
,339元,並以96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930100號處分書,分別按93年1月1日至
93年 2月12日滯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1,3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及93年 2月13日至96
年 5月9日各期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7 萬2,500元(各期均計至百元止)罰鍰,共計 7
萬 3,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7452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處以1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6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
31745200號復查決定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7年1月28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訴願
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已作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7年2月27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7年 11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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