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898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6B-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
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查獲系爭
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7年2月
21日至 97年6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97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731570400號裁處書,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2,00
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731898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23日及98年 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
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
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
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
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
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
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
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
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
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 12月3日研商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
95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0690號函釋:「......說明:一、依94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準此,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專供載客
使用之計程車,自94年12月 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96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主旨:計程車經監理
機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
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屬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2條第3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款規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之反面解釋,未經訴
願人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法仍應屬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
(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 97年2月21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於 97年6
月18日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認定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之
法律效果,做為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顯有適用法令不當。
(三)車輛被動的經裁決所註銷牌照與主動向監理處註銷牌照登記,二者是不可等同視之,
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動被裁決所註銷牌照,即非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四)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指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遭查
獲者,尚難僅以「占用或停放道路」即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
三、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享
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優惠,惟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7年2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
後,即喪失其原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97年6月18日
上午 10時4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之公共道路,有
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訴願人補繳97年2月21日至97年6月
18日之使用牌照稅 1,00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2,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未經訴願人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法仍應屬免徵使用
牌照稅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註銷,依財政部 96年1月4日臺財稅
字第 09504558960號函釋意旨,即已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資格,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占用或停放道路尚非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條第2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
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
,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之公共道路,依財政部88
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情形;又依財政部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因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
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