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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倪○○遺產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97325418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陳倪○○於民國(下同) 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3小段306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183平方公尺)及信義區信義段 5小段39-10地號(權利範圍為80
     0/6240;應有部分面積為50.64平方公尺)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陳倪○○97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金額計新臺
    幣 (下同) 3萬7,43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73254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2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
      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第1 項
      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 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迄今仍被假扣押無法處分,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 7
      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為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之
      繳納義務人,顯與民法第6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撤銷。
    三、查被繼承人陳倪○○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迄
      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利害關係人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倪
      ○○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
      ○之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針對系爭土地核定課
      徵被繼承人陳倪○○97年地價稅計3萬7,433元並對訴願人送達,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 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非權利
       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
      納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為97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顯
      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1184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為遺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是
      以,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係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所設,該管理人一方面進行繼承
      人之蒐尋,一方面進行遺產之管理,以避免遺產之滅失毀損。而其最終之目的即為「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據此,遺產未移交前,遺產之歸
      屬係屬未定,亦即與遺產有關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
      義務、承受權利之人尚未確定而已。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又依稅捐稽
      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此
      亦合於民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基於訴願人為被繼
      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其發單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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