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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8年 1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83101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永春段 1小段28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330/14025,持分面積
    為 2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於民國 (下同) 98年1月7日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32年遭占用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
    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虎林街○○號等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減免規定不符,乃
    以98年 1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01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
      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
      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
      徵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
      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收
      取任何租金,卻繳納多年地價稅,請退還溢繳約32年之地價稅。另請派員至現場勘查,
      以確認占用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須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於分工原
      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而機關係獨
      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單位則非
      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
      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在於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印信,反之則屬於內部單位(參閱吳○○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 10版,第181-182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2項所
      稱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既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
      織之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本市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土地稅法第 41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
      件地價稅減免事件,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准駁之
      行政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
      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法律規定內容觀之,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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