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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31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 小段 16 地號(持分面積為8,160平方公尺)及雅祥段
4 小段 144 地號(持分面積為 44.52平方公尺)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ㄧ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9 日向該分處申請本市信義
區信義段 3小段16地號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及○○號地下3
樓、地下 4 樓為收費停車場,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 96 年 9月 29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6323717
00 號函核定該土地面積中459.88 平方公尺部分自 96 年起至 101年止按千分之十稅率
課徵地價稅。
二、適逢 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核定上開2筆持分土地,關於16地號中供
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其餘面積部分按ㄧ
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689萬2,4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31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對於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小段16地號持分土地97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於 98年2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 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ㄧ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
建築物或工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 小段 16 地號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提供為公共通
行,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課之 97 年地價稅並未
就此部分予以減免,似有未合。
(二)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 2,609.66 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
,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應當可獲得地價稅之減免。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3小段1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8,160平方公尺,其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號之○○、○○號、○○號之○○,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供停車場使用之
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700.12平方公尺部分,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7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
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課之97年地價稅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減免云云,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058號建築執照及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
依該等執照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上有騎樓走廊地,應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減免優惠云云,自不足採。復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面積中供公共通行之空
地部分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
稅,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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