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8年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73287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4小段1085-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63,持分面積為38
    7.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
    385.47平方公尺部分課徵田賦,其餘面積1.93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30日府授產業坡字第09735005800號函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系爭土地面積中約90平方公尺部分有違規開挖整地之情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乃以 98年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287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90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函於 98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 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
      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
      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
      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
      徵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
      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逕自開挖,導致訴願人地價稅率變
      更,請求再次會勘。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須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於分工原
      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而機關係獨
      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單位則非
      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
      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在於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印信,反之則屬於內部單位(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 10版,第181-182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既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
      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本市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條、土地稅法第 14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課徵地價稅事件,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市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逕以該
      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法律規定內容觀之,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