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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8年4月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
83016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2小段250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
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 (下同)97
年 3月20日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號
○○樓),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8年4
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8301600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9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戶籍曾於97年3月2 0日遷出,復
於 97年4月28日遷入,嗣後又於98年3月25日全戶遷出。該分處乃以98年4月21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 0983086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分處98
年4月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830160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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