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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260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雙園段3小段170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31/127,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寶興街○○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民國(下同) 88年9月22
    日起有出租予他人使用,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
    處乃以 97年8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225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新臺幣6萬3,98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973226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98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補徵92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寶興街○○號○○樓)自 8
      8年9月22日起出租予何○○、90年12月10日起出租予詹○○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
      標示部、建物標示部、臺北市土地稅主檔查詢畫面及房屋租賃契約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服補徵92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等
      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訴願人自 88年9月22
      日起即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訴願人全戶自 91年6月24日起
      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
      義務之違反,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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