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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5364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1、462、462-1、462-7、462-8、 462-9、462-10、46
    2-11、482、48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35萬3,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53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
    查決定書於98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ㄧ次......。」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
      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
      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
      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
      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
      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
      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
      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
      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
      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臺
      ○○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所有貴市美仁段 1 小段461、462 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
      減免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生火災於 80 年拆除,82 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遲
      至 85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
      部 80 年 11 月27 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
      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
      內政部88年1月20日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釋:「行政院87年12月31日臺 87 財字第 6
      4421號函准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
      長建築期限 2 年,並自 88年 1月 1 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 88
       年 1月 1 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在
       88 年 1 月 1 日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 2 年,無須另
      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款及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由法
       條文義及目的解釋,乃係就「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及「無償供政府、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分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立法者僅對後者設定「在使用期間內」方得
       免徵之要件,就前者未設有此限制,其目的顯然在獎勵私人興辦公益事業,亦同時審
       酌公益財團法人就其捐助土地(財產),本質上即有使用限制,且日後捐助財產所有
       權全數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犧牲情事,從而,公益財團法人之捐助,對於社會公
       共利益所產生之義務,已足以填補因此而免徵之稅賦,自無另加設必須「在使用期間
       內」方得免徵之要件,故與訴願人欲興建之體育館建造執照是否遭廢止毫無關聯。
    (二)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7 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內容係規範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9款規定之情形,而該款規定之減免對象係就建造專供公開傳教佈
       道之教堂、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之土地所為之免
       徵規範,即僅以建造相關建物之用地為減免對象,其免徵標準自係以建物建照之有無
       為據,然同條項第 5款所規定者,乃係「本身事業用地」,非限於建造房屋之範圍,
       自不得以取得建照或建物之有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兩款減免稅賦之立論基礎完全不
       同,後者乃係基於公益事業之全部財產公益公用性質,前者則是順應社會風俗,本無
       法相互比附援引各別之減免標準。原處分機關未察,強將前開函釋標準適用於本件情
       形,而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顯屬違誤。
    (三)退步言之,本件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限制將來用途,且迄今未變更他用,訴願
       人就此所受之財產權利限制狀態仍然存在,縱在開發期間,亦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特別優惠稅率,以符公允。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既遭限制
       ,僅能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規劃之公益用途使用,足見系
       爭土地依法令規定產生限制使用目的(即用於體育事業)之效果,仍然持續不變,並
       不因其事實狀態不同而受影響。縱訴願人或拍定人將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同受核
       定規劃使用之目的限制,僅能用於興辦體育事業,作為體育場所用地,故應符合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優惠稅率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前於 93年8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財團
      法人○○基金會,合先敘明。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0、461(95年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461-1、461-2
      地號)、 462(95年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462-14、462-15地號)、462-1(91年11月12
      日土地分割增加462-2至462-11地號; 95年7月6日土地分割增加462-16、462-17地號)
      、 484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 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
      館場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
      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87年 8
      月 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經本府工務局以 91
      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 87年8月13日廢止。旋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
      計畫時,發現上開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8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
      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82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稅亦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市松山
      區美仁段 1小段460、461、462、462-1至462-11、482、484等16筆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
      為 2,721萬 6,562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業經本府 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
      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美仁段1小段460、461-1、461-2、462-14、4
      62-15、462-16、462-17地號等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95
      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上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49100號
      函核准上開 7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6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係公益
      財團法人事業用地,現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該分處於96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
      地基,地上有 1供保全人員居住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作公益事業使用之情
      事,乃以 96年9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03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適逢96年
      地價稅開徵時,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 96年地價稅計835萬3, 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復分別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 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97701114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在案。嗣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 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地價稅計835萬3,134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由法
      條文義及目的解釋,乃係就「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及「無償供政府、公共使用」之
      私有土地,分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立法者僅對後者設定「在使用期間內」方得免徵
      之要件,就前者未設有此限制,自無另加設必須「在使用期間內」方得免徵之要件,故
      與訴願人欲興建之體育館建照是否遭廢止毫無關聯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已
      揭示地價稅之減免目的乃在「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對於一
      定種類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予以減免。是以,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稅,必須土地之
      使用可以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足當之。反之,
      如認土地一經登記為以促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所有,且經限制其用途,縱令任其荒
      蕪,亦可減免地價稅,即無以達到鼓勵地盡其用之目的,此絕非法律允許減免地價稅之
      本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稽。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指明「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
      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並非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醫院之所有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亦在闡明上開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是本件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再於98年1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除
      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建築物,地上有水泥樓板,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任何供公益事業使
      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減免意
      旨不符,至為顯然,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內容係規範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該款規定之減免對象與第 5款減免稅賦之立論基
      礎完全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各別之減免標準云云。經查,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
      財稅第800757304 號函釋意旨僅係闡明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
      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故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問題;況且,該函釋所闡明者係空地在興建建物以前
      如何判定其使用狀態之原則,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處於空地狀態時如何認定其使用情形
      之處理原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既遭限制,僅能用於興辦體育事業,應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優惠稅率之適用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上開期限於
      97年地價稅開徵前提出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特別稅率之申請,則原處分
      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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