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梁○○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8年 4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056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案外人潘○○、潘○○、潘○○、潘毛○○及潘○○等 5人共有之本市北投區秀山段
      3小段5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除潘○○為二分之一外,餘 4
      人各為八分之一),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審認係屬農業用地核准課徵田賦在
      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29平方公尺部分置有貨櫃2只及墓碑1座,核與土地稅
      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
      9830565400號函通知潘○○、潘○○、潘○○、潘毛○○及潘○○之繼承人(即案外人
      潘○○、潘○○及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2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仍課徵田賦。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09830687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北投分處98年4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0565400號函重為處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