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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 98年3月12日北市稽松山丁字
第09836121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天母段 2小段32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上開土地民國(下同)95年至96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
(下同) 20萬3,80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26日北市稽松山丁
字第09736208200 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文化段
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七;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9736208201(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原誤植為「097
30208201」,業以97年8月18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9736355200號函更正在案)號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9月12日府訴字第
0977015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重為處分,以98年3月12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
983612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以其欠繳信託財產土地 95年至97年地價稅共計29萬9,475
元(含滯納金),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7/2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4月30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3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830529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8年3月12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9836121901號函及重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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