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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98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983227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499地號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金華街○○之○○號○○樓),嗣於97年12月23日
      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文山區實踐段2小段11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
      忠順街○○段○○巷○○弄○○號○○樓)。嗣訴願人於98年 3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文山區實踐段2小段116地號持分土地)
      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 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499地號持分土地時,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
      ,乃以98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27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4月1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2517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8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271200號函復重為處
      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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