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代 表 人 沈○○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98年2月9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0983005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14日分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採購財物(勞務)契約,訂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 2億6,200萬元、2億82 0萬元及2億8,200萬元,訴願人於95年10月14日以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額分別為24萬9,523元、19萬8,285元及26萬 8,571元,共計
71萬 6,379元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承攬契約所繳納之印花稅應以契約履行完成後實際
決算金額計算為由,於98年2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
計 10萬9,756元,嗣經該分處以 98年2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8300539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20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2122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南港分處98年2月 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830053900號函重為處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