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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崔○○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7年 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73007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萬慶段1小段378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持分面積為
36.5平方公尺),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6年6月13日起至查獲日止,並未
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
○號),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7年2月2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0071700號函核定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517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7年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0071700號函重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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