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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 98年4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0983023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南港區中南段5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80年4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訴願人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乃以 80年4月13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95年5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另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以95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增
      字第0956028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5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58491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11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訴願人因逾越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6年1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42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8年3月6日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認本案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行政救濟確定,乃以98年4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
      983023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6月3日北市稽南港字第 09830374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 98年4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 09830238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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