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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8年 3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011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潭美段4小段2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
)62年起即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仍被課徵地價稅為由,於 98年2月19日以申請書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退還自 62年起至88年因錯誤而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8年3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011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雖於6
2年4月 18日公告為道路用地,惟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由用地
機關函請稅捐機關逕行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應以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
生效後始有其適用,該土地如於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即為道路用地,依當時
規定須經申請並查明屬實,方得減免地價稅。本案查無訴願人69年之前申請減免之紀錄
,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同法第 28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其退稅期限為 5年而否准所請,另查認系爭土地
面積中49.5平方公尺部分,係作停車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原核定
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自9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
8年4月1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6月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09831626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8年3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0111100號函及重為處
分,並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規定
,係於 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75年6月17日修正為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乃核定系爭
土地自66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66年至8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面積中49.5平方公尺作停車使用部分,
仍自9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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