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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代 理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102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G-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1,493cc,下稱甲車),逾期未繳
      納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至89年2月7日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7,859元,又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89年2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 93年11月1日查獲甲車使用
      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文林路○○巷○○號前)。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除補徵89年2月8日至12月31日、9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3年 1月1日至11月 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6,380元、7,120
      元、 7,120元、7,120元及5,952元,並以94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0074300號處
      分書,按88年1月1日至89年2月7日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7,8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
      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 6萬7,200元(計至
      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46084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HY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2,960cc,下稱乙車),逾期未繳
      納95年1月1日至1月5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南京東路○○段○○巷○
      ○弄○○號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年1月6日至12月
       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5,001元及1萬4,334元,並以97年3
      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號裁處書,按95年1月1日至1月5日應納稅額處1倍罰
      鍰計 2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
      額處2倍罰鍰計 5萬8,600元(計至百元為止)。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
      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長春路○○巷○○弄○○號【復查決定誤繕為 5
      75號】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12月11日至
      31日及97年1月1日至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分別為 875元及1萬2,300元外,並以97年11月
      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2246000號裁處書,按上開補徵使用牌照稅額處2倍罰鍰計2萬
      6,350元(計至元為止)。
    三、訴願人對 94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號處分書、97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730348300號裁處書及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2246000號裁處書均表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102100號復查決定:
      「一、關於97年11月 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號裁處書部分,復查駁回。二、
      關於 94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90074300號處分書及97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730348300號裁處書部分,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13日、5月15日、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34條第3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
      願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
      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
      處罰。....... 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
      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日臺
      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 56 條規
      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90年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
      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
      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 88 年 8 月 4 日臺財稅第88193334
      9 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
      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甲車停放於雙溪堤防邊,即本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住家前,士林
       橋改建工程封橋範圍中被塵封,目視可看出久未使用,如何將停車處所稱為水陸公共
       道路?
    (二)訴願人所有乙車停放於南京東路○○段○○巷○○弄○○號前之免費停車格內,該巷
       弄內有多家路邊洗車的個體戶,對面正在興建17層大樓,工程車來回擁擠,並非暢通
       的公共道路,人車迴避恐不及,根本談不上做公共水陸幹道條件。且系爭車輛業經有
       關單位認定已無行動力,訴願人為存證依然將車停於原地,原處分機關將停放地點改
       成本市長春路○○巷○○弄○○號前,顯有移動車輛,故意入人於罪之嫌,另經訴願
       人查證長春路○○巷○○弄並無○○號門牌之編釘。
    (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指「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未將停放之情形包括在內,「使
       用」應為動詞,如未完稅之車輛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即屬之,而乙車一直停放於免費
       停車格內,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依財政部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49號函及90年7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本系爭車輛應免除罰鍰。
    三、關於 94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90074300號處分書部分:查該處分書係於94年2月4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4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該復查決
      定書於 94年9月8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未提起訴願,
      該處分書業已確定在案。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
      為由復查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 97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號裁處書部分:查該裁處書係於97年3月1
      4日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日期為97年5月14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徵銷明細檔查詢影
      本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訴願人對於裁罰處分不服,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復查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7
      年6月13日(星期五),惟查訴願人遲至98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
      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 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號裁處書部分:查訴願人所有之乙車,
      逾期未繳納95年1月1日至1月5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於 95年1月 6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年1月6日至12月31日、96年1月1
      日至12月10日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其滯欠之應納稅額及上開補徵稅額分別處1倍及2倍
      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
      市長春路○○巷○○弄○○號前),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稅費現況、
      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224
      6000號裁處書,按核定補徵96年12月11日至97年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2萬6,350元,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乙車牌照已被註銷,且無法發動,停放於路邊免費停車格內並非使用道路
      ,不需繳交使用牌照稅等語。按首揭財政部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
      使用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長春路○○巷○○弄○
      ○號前之公共道路,依財政部90年 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意旨,自屬使
      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憑採。又訴願人主張復查決定將乙車停放地點改為本市長春路○○巷○○弄○○號
      ,該巷弄並無 575號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停放於本
      市長春路○○巷○○弄○○號前,有卷附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 2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誤繕為本市長春路○○巷○○弄○
      ○號,確有錯誤,然對於乙車於97年10月22日確有停放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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