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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8年4月2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41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70年1月27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2小段914
(重測前為松山區中坡段 10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
街○○號○○樓)予案外人林周○○,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91年8月28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同區段同小段912
(重測前為松山區中坡段 104-3)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林○○,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
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4月15日以系爭912地號土
地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北院創民執公字第 10980號強制執行不當,漏未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致無法併同系爭 9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為由,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91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歷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計 6萬6,000元
,合計31萬6,000元,經該分處查認訴願人於70年1月27日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出售
系爭 914地號土地,並已核准在案,復於91年8月28日出售系爭91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
法第 34條第4項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70年3
月 4日將上開912、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數移轉登記予林周○○,自斯時起系爭 9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以98年4月23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83141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6月2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830195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信義分處98年4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416300號函及重為處
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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