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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8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
83076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葉○○(嗣更名為葉○○)前於民國(下同) 80年3月22日
就其等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百齡五路臨○○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嗣門
牌改編為承德路 7段○○號,持分分別為635/1000、365/1000,下稱系爭房屋)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該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葉○○。嗣○○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3月29日將其房屋之持分贈
與葉○○,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契稅及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葉○○,嗣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契稅,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
○○(持分為全部)在案。訴願人於98年5月8日以○○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6年10月30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以新臺幣30萬元價金出賣予訴願人,然因其他共有人拒不配合
向稅捐機關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致未及時辦理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葉立國予以塗銷,並回復原共有人○○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經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司
法機關予以判定,乃以98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83076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司法機
關確定判決為斷,乃以98年7月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 83104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0765000號函,
並請訴願人提供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文件,俾供憑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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