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代 理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832279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 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116元含滯納金,嗣於97
年 9月30日繳納在案】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計21萬2,718元,共計21萬4,834元,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7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09732518000號、第 09732518001號函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21/20000
)及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1/2)、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
段內寮小段 5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584/10000)及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7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0973251800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870004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為處分,以98年 3月30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098300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確定,惟扣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不足
支應其欠繳之稅額,為確保稅捐稽徵,仍就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不得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士林分處98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8300333
00號函,於98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8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8322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98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09830033300號函及就訴願人所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本
府以98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87008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832279400號函不服,於 98年6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 6月18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 5月18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09832
2794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欠繳使用牌照稅暨罰鍰23萬9,06 8元,即函請
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樓及地下室(購入價為 1
,750萬元)及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為3層樓透天厝房屋(購入價為550萬元),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上開房屋扣除銀行貸款後,尚值482萬8,446元,本件遭禁
止處分之房屋價值顯大於欠稅金額,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顯然過當。
四、查訴願人因欠繳 96年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計21萬4,834元,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分別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21/20000)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分為 1/2)、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
段內寮小段5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84/10000)、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五、再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除罰鍰2萬6,350元提起行政救濟外
,其餘欠稅業於 98年6月19日繳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24日北市稽
士林丙字第 09832353100號及第098323 53101號函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 98年7月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83236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則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塗銷上開禁止處分之登記,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
已無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