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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4971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3小段500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8320/320563;持分面
     積為7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環河南路○○段○○巷○○弄○○號○○樓、 ○○樓(下稱 A房屋)
    及○○號○○樓(下稱B房屋),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及自88
    年 7月22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
    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8年2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832
    030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A房屋及B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分別為45.2平方公尺及 28.39平方公尺)
    ,自93年至95年止及自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新臺幣(下同) 8萬5, 083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更正稅額,
    經該分處以 98年3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8322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該函復,於 98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補徵93年至97年
    差額地價稅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8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9830497110號函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3月30日北市訴(和)字
    第 098302230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8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0497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 5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
      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
      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93 年至 97 年間均依照稅單繳納期限繳稅,自無再行繳稅之必要,若原處分
       機關所開立之稅單有誤,應於隔年提出說明,而非 5 年後始向訴願人補稅。
    (二)訴願人長女與三女居住於 A 房屋已 10年餘,有里長、鄰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訴願
       人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函告須設立戶籍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訴願
       人於 98 年 3 月 1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後,隔天即令長女將戶籍遷入 A 房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2年 7月9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及
      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查獲日止,並未分別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A房屋、B房
      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 A房屋、B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分別為45.2平方公尺及28.39平方
      公尺)自93年至95年止及自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8萬5,083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A房屋已10年餘云云。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A房屋自92年7月9日起至95年1
      2月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其
      女兒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A房屋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部分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地價稅稅單有誤,應於隔年立即通知人民,何以 5年後始向訴願
      人補徵地價稅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
      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邀免責。再按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之地上A房屋及B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分別為45.2平方公尺及 28.39平方公尺),自93年至95年止及自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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