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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0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0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9091016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 55萬6,998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016301號函請臺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瑪鍊港內小段7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0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90910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土地有高額抵押權,尚難保全稅捐
,經評估禁止財產處分無實益,該分處乃以 98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8335596
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該分處90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9091016301號函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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