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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8年 6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8303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77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35.0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景隆街○○巷○○弄○○號○○樓)原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6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 03138
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7月23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376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98年6月24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83031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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