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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640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36地號等35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核定其中本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36、151-8、197、235、236及頭廷段2小段311
    、32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51萬4,258元,其餘28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983064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 98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22 條第 5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
      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
      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文山區公訓段 3小段136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185巷1弄2號等建物坐落基
       地,同段同小段151-8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8弄1號等建物坐落基地
       ,同段同小段197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19號旁車庫,同段同小段235、23
       6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臨223-10號建物用地,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
    (二)本市文山區頭廷段 2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係供道路用地使用,應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免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計151萬4,258元,
      有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4年10月7日土地稅減免表(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及 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53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136、151-8、197、235、236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
      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
      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
      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 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
      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
      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
      屬例外情形。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時,以97年12
      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上開 5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8年1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0 05400號函請訴願人於98年
      1月16日前檢附上開5筆土地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
      。該函於98年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頭廷段 2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係供道路用地
      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免稅乙節。查訴願人所有頭廷段2
      小段 311地號持分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宗地面積為31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五,持分面積為265.8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及該分處94年10月7日現場勘查結果,查
      得該土地面積中有89平方公尺部分為舖設水泥、柏油之道路用地,其餘土地面積 230平
      方公尺部分,除有23平方公尺之違建工寮外,均為雜林,遂審認訴願人之土地持分面積
      中之 74.17平方公尺(89×5/6=74.17)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
       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53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上開持分土地面積中
      有 74.17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土地面積191.66平方公尺(31
      9-89=230,230×5/6=191.66 )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復查原處分機關
      為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異動情形,於98年5月7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
      土地使用情形自94年起並無變更,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2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所有該土地持分面積中191.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非供公共使用,即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合,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該持分土地面
      積191.66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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