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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8年7月8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834254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被繼承人黃○○【民國(下同)32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298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繼承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黃○○
、黃○○遲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等91年至97年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因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欠繳91年至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22萬
3,297元(含滯納金),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 8日北市稽大同
丙字第 098342545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所有之本市
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298地號土地(持分 1/20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
以98年7月8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8342545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黃○○、黃○○。該函
於 98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8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739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7月8日北市稽大同丙
字第098342545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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