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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88
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S-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4,000cc,下稱係爭車輛),因滯欠97年
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 16日19時46分查獲係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杭州南路○○段
第○○號停車格,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051
54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係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額 2萬8,2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
2萬8,2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8
8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 98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
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濟問題才滯欠使用牌照稅,不知要申報停止使用,而被
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不是故意要犯,請從輕發落。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7年12月16日19
時46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車輛總
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2萬8,22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問題才滯欠使用牌照稅,不知要申報停止使用,而被查獲使用公共
道路,不是故意要犯,請從輕發落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按系
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停止
使用,並於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
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之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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