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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律師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8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
83630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1、462、462-1、462-7、462-8、46 2-9、462-10
、462-11、482、48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835萬3,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民國(下同) 98年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5364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3月12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依申請案辦理,嗣經該分處以 98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83630
4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98年地價稅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30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9月7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830915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8年7月6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09836304 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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